巴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2015-05-05 08:06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浏览击量:

巴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和完善巴中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中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工作。财政、民政、发改、国土资源、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或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市、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城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拟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由政府直属的非营利性机构组织实施,实行项目招投标制,严格控制建设成本。

第十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建设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新建廉租住房为普通装修,水、电、厨房和卫生间配套齐全。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的方式筹集,严格限制集中成片建设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统筹研究确定。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价格按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单位面积租金核减标准按照租住公有住房实际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包括单身居民)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城镇区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

(二)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或扶(抚)养关系并在一起实际居住的;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或县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年以上;

(四)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孤老、孤残、孤病、革命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符合第一款(一)、(三)、(四)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1、夫妻;2、未成年子女;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4、父母双亡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5、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城镇廉租住房申请条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由户主提出申请。户主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八条 每年4月、10月为统一集中受理廉租住房申请时间。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在填写《城镇居民廉租住房申请表》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户口本;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

(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是否解决住房或发放住房补贴等享受住房优惠待遇的证明。

(五)属烈属、残疾的家庭,另需提供烈属证、残疾证。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要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廉租住房申请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签署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登记(以下简称审核登记部门)。

第二十一条 审核登记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登记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审核登记部门应当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居住社区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三条 审核决定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审核登记部门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决定经公示有异议的,审核登记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优抚对象、重度残疾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审核登记部门。经审核后,审核登记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审核登记部门取消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已准予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审核登记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审核登记部门备案。审核登记部门按照实际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将租赁住房补贴通过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支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六条 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每户不超过建筑面积50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审核登记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审核登记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的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审核登记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审核登记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审核登记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不能按时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12个月内拒不腾退的,审核登记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由审核登记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三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核登记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1年以上超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10平方米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登记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四条 审核登记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利益,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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